崛起大中华,谏言习近平(十八):立法打击“以权谋奸”“以钱谋奸”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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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年,在我纯洁美丽的中华大地上,刮起了一股极其肮脏丑陋的“潜规则”邪风。这种邪风大有愈刮愈烈的症兆。乌纱帽未能盖住油头粉面下面的肮脏。财富光环没有遮住西装革履里边的丑陋。只因这些禽兽都热衷于“潜规则”。
纯洁的女子在“权势”的淫威下,屈服了;在金钱的诱惑欺骗下,屈从了。她们迫于社会道德伦理的压力,忍气吞声,强咽苦果。她们不想曝光,也不敢曝光,更不敢讨回公道。这种“强奸”不需武力,不用动手,不会紧张。象野猫一样,自由自在地从鱼缸里捞起小鱼,任意翻弄,美餐一顿。然后舔舔嘴唇,擦擦嘴巴,洗洗手指,拴好领带,裹上西服。又装模作样地出现在广众之中。又开始满嘴的仁义道德。
“潜规则”邪风也刮进了文艺界,教育界。一些“大腕”,借召募新手之机,也“以权谋奸”“以势谋奸”。一些“教授”丧失了师道尊严,不潜规则就不让毕业。凡此种种,皆因没有立法。让鸡鸣狗盗之徒钻了法律的空子。
有人辩称,这种行为最多也是“顺奸”,不是“强奸”。但是,它确确实实是“强奸”。不同于暴力“强奸”,“以权谋奸”靠的是权势的淫威;“以钱谋奸”靠的是钱财的诱惑。两者靠的都是“精神暴力”。“精神暴力”同“武力暴力”一样可恶。况且这种“精神暴力”发生在官宦和奸商阶层,所谓的“社会上层”,因而负面效应更大,影响更恶劣。
国家必须立法,严厉打击“以权谋奸”“以钱谋奸”的犯罪行为。
一九六二年,七千人大会前后,农业部长邓子恢,曾三次向毛泽东汇报安徽省“包产到户”的经验。每次汇报,毛泽东都是认真地听,不点头,不摇头。毛泽东最为耽心的,用他的话说,“私有化,有人又要取小老婆,革命烈士的血就白流了”。伟人不愧是伟人,总是看得那么远,那么准。不同的只是“小老婆”有了现代化的新名词,“二奶”或“小三”。
嫖娼,属“以钱谋奸”,也必须严厉打击。
道理很简单,打击很容易,无需多讲。只看政府的立场,政府有无决心。谋而不断,断而不决,袁绍之鼠辈也,岂能闯天下,安天下,梦天下。
然而,非常遗憾的是,历届政府表现得越来越软弱,特别是胡温政府。这是歪风邪气大刮特刮的根本原因。前两天央视报导“买卖论文”“买卖发表”。只要付钱,就可以买到“论文”,获得学位证书。只要肯出钱,有朝一日在某个期刊上,就可以看到有“出钱者”署名的文章。“出钱者”以此为据,就可以升官升职。交易双方互不见面,只通电话。这种行骗业务竟然有上万家之多。其实,针对这种行为,国家早有立法,买卖双方都在触犯法律。然而,软弱的政府却不严格执法。国家管理完全被这种事,这种人,和这种“业务”嘲弄了。强大的国家机器,变得如此弱小。直接受害者,首先是弱势群体。常此以往,权威殆尽,国将不国。
呜呼!小事不能治,奢谈治天下。黄粱中国梦,十年一挥间。台上谋不决,下台空悲切。
今 日 看 点:2013–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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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ifeng.com/mainland/special/liuzhijun/content-2/detail_2013_07/08/27258166_0.shtml
2013年07月08日 来源:新华网
原标题: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宣判后审判长答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7月8日电(记者杨维汉 陈菲 崔清新) 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刘志军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近日,记者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采访了该案的审判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白山云。
问: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一案最近在你院一审宣判,请简单介绍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答:被告人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一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于7月8日作出一审宣判。
检察机关指控刘志军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两罪,指控的简要事实为:1986年至2011年,刘志军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沈阳铁路局局长、原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部长的职务便利,为邵力平、丁羽心等11人在职务晋升、承揽工程、获取铁路货物运输计划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60万余元;刘志军在担任原铁道部部长期间,徇私舞弊,违反规定为丁羽心及其与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得铁路货物运输计划、获取经营动车组轮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运作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解决企业经营资金提供帮助,使丁羽心及其亲属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以受贿罪判处刘志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问:据媒体报道称,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和刘志军的辩护人争议的焦点是在刘志军受贿的6400余万元中,有4900万元是丁羽心为刘志军办事所用,对此刘志军是否构成受贿罪,法院对这部分事实是如何认定的?
答:这笔事实的定性确实是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刘志军授意丁羽心为其疏通关系解决相关事宜,丁羽心为此花费4900万元。刘志军的这一行为与一般的直接收受钱款的受贿行为确实有所不同,刘志军并未直接将该款收为己有,故刘志军的辩护人提出了刘志军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刘志军利用职务便利,为丁羽心及其亲属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提供了帮助;刘志军为防止有关部门正在办理的何洪达案牵连自己,以及为自己职务调整创造条件,授意丁羽心疏通关系。刘志军供认其事先明知丁羽心运作上述事项需花费巨资,且事后丁羽心亦将花费数千万元的情况告知了刘志军,刘志军虽未直接占有该款,但该款是丁羽心根据刘志军的授意、为刘志军的利益而花费;丁羽心的证言亦证实,其花巨资为刘志军办事,是对刘志军帮助其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回报。综上,刘志军虽未直接占有上述钱款,但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性质,法院据此认定刘志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司法实践中,类似行为也都是按受贿罪来认定的。
问:据之前媒体报道,司法机关针对刘志军案扣押、冻结了大量资产,这些是否都是刘志军的犯罪所得?
答: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志军滥用职权使得丁羽心等人谋取利益30余亿元,对此办案机关在办理丁羽心案等其他关联案件时扣押、冻结了丁羽心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大量现金、股权、房产、书画等物品,此前媒体报道中所提374套房产、现金等均包括在内。这些款物系刘志军滥用职权使丁羽心等人获得的非法利益,而非刘志军的犯罪所得,但反映出刘志军滥用职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办案机关对上述扣押、冻结资产的价值鉴定,法院认定刘志军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已挽回,但考虑到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故对其未予从轻处罚,以滥用职权罪顶格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问:刘志军受贿6400余万元,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什么理由?
答:刘志军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法院之所以对刘志军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基于刘志军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一,刘志军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检察机关及刘志军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分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志军所犯受贿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案发后刘志军及其家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其受贿赃款大部分已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依据上述规定,刘志军及其家属在案发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大部分受贿赃款已追缴,表明其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刘志军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以及刘志军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为对刘志军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问:据之前媒体报道,刘志军表示不委托辩护人,法院为何为其指派辩护人?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